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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條文關聯
第三十九條
公營及公用事業機構需用市有財產時,不得辦理撥用。但機關組織之公用 事業得報准撥用,其賦稅由撥用機關負擔。 前項撥用準用本節有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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