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國家機密保護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條文關聯

原依本法核定永久保密之國家機密,應於第十二條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
,依本法重新核定,其保密期限溯自原先核定之日起算;屆滿二年尚未重
新核定者,自屆滿之日起,視為解除機密,依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
國家機密保密期限已逾三十年者,依前項規定重新核定延長保密期限,延
長之期限應溯自國家機密保密期限屆滿三十年之次日起算,依第十二條規
定逐次核定延長。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修正條文第十二條規定,國家機密之保密期限已無永久保密之情形,
    爰於第一項定明過渡條款,規範各機關重新檢討此類國家機密保密期
    限之作為義務。另為避免國家機密重新核定後,重行起算保密期限,
    致保密期限逾修正條文第十二條所定三十年之保密期限,或已逾三十
    年未依修正條文第十二條規定延長保密期限,爰定明此類國家機密經
    重新核定後,保密期限仍溯自原先核定之日起算;屆滿二年尚未依本
    法重新核定者,視為解除機密,並應依現行第三十一條規定,將解除
    意旨公告並通知有關機關及為解密標示或措施。
三、國家機密保密期限已逾三十年者,重新核定延長保密期限時,其延長
    之期限應溯自國家機密保密期限屆滿三十年之次日起算,依修正條文
    第十二條「每次不得逾十年」規定逐次核定延長,爰為第二項規定。
    重新核定延長保密期限時,得於同一報請核定程序,併同報請延長適
    當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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