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依本法核定永久保密之國家機密,應於第十二條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
,依本法重新核定,其保密期限溯自原先核定之日起算;屆滿二年尚未重
新核定者,自屆滿之日起,視為解除機密,依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
國家機密保密期限已逾三十年者,依前項規定重新核定延長保密期限,延
長之期限應溯自國家機密保密期限屆滿三十年之次日起算,依第十二條規
定逐次核定延長。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修正條文第十二條規定,國家機密之保密期限已無永久保密之情形,
爰於第一項定明過渡條款,規範各機關重新檢討此類國家機密保密期
限之作為義務。另為避免國家機密重新核定後,重行起算保密期限,
致保密期限逾修正條文第十二條所定三十年之保密期限,或已逾三十
年未依修正條文第十二條規定延長保密期限,爰定明此類國家機密經
重新核定後,保密期限仍溯自原先核定之日起算;屆滿二年尚未依本
法重新核定者,視為解除機密,並應依現行第三十一條規定,將解除
意旨公告並通知有關機關及為解密標示或措施。
三、國家機密保密期限已逾三十年者,重新核定延長保密期限時,其延長
之期限應溯自國家機密保密期限屆滿三十年之次日起算,依修正條文
第十二條「每次不得逾十年」規定逐次核定延長,爰為第二項規定。
重新核定延長保密期限時,得於同一報請核定程序,併同報請延長適
當期間。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