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漁船從事魷釣漁撈作業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條文關聯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處罰:
一、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未經許可從事轉載,或轉載北
    太平洋漁區所捕漁獲物之漁船遇不可抗力時未於轉載完成前提出轉載
    申請。
二、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一目、第二款第一目或第三款第一目
    規定,未於許可轉載期間或地點範圍轉載。但不包含第二項第三款及
    第五款情形。
三、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從事卸魚。
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於許可卸魚期間內卸魚。但不包含第二
    項第十一款情形。
五、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漁獲查核,或未配合辦
    理同條第二項規定事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本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處罰:
一、我國籍運搬船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與未列名在NPFC船舶註冊
    名單,或未列名在SPRFMO船舶名單、塗改船名或統一編號之漁船,進
    行轉載、加油或補給。
二、漁船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於NPFC或SPRFMO公約水域,與未列
    名在NPFC船舶註冊名單,或未列名在SPRFMO船舶名單、塗改船名或統
    一編號之漁船進行加油或補給三、屬經許可於前鎮、小港臨海新村、
    旗津漁港或高雄港四十一號碼頭從事港內轉載之漁船或運搬船,違反
    第三十一條第三項第一款一目、第二款第一目或第三款第一目規定,
    於許可轉載期間後,始從事港內轉載。
四、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三目規定,轉載東太平洋漁區所捕漁
    獲物,因故取消而未於許可轉載期間屆滿後三日內向主管機關通報。
五、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三項第二款第一目本文規定,轉載北太平洋漁區所
    捕漁獲物,且未使用NPFC線上轉載申報系統申報者,於許可轉載時間
    後逾二十四小時至七十二小時內或逾許可轉載地點方圓二十浬至五十
    浬範圍內進行轉載。
六、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三項第二款第三目規定,轉載北太平洋漁區所捕漁
    獲物,未於預定轉載時間二十四小時前,或遇不可抗力時未於轉載完
    成前,將轉載漁獲申報表報送NPFC秘書處。
七、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三項第二款第四目規定,轉載北太平洋漁區所捕漁
    獲物,因故取消而未於許可轉載期間屆滿後三日內向主管機關或NPFC
    秘書處通報。
八、違反第三十四條規定,於船位回報器斷訊未修復前進行轉載。
九、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船上未備置當航次從事轉載之轉載漁獲
    物確認書。
十、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於規定期限內報送轉載漁獲物確認書
    予主管機關,或轉載北太平洋漁區所捕漁獲物,未於規定期限內報送
    NPFC秘書處。
十一、屬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但書之漁船,許可卸魚期間後,於前鎮、小港
      臨海新村、旗津漁港或高雄港四十一號碼頭卸魚。
十二、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未於規定期限內提交卸魚聲明書。
〔立法理由〕
一、配合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修正,增訂遇不可抗力時未於轉載完成前
    提出轉載申請,屬未經許可轉載之重大違規行為,應依遠洋漁業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處罰,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
二、配合第三十一條第三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修正,增訂轉載北太平洋漁
    區所捕漁獲物未於許可轉載地點範圍內轉載者,如非於許可轉載時間
    後逾二十四小時至七十二小時內或逾許可轉載地點方圓二十浬至五十
    浬範圍內進行轉載,或自一百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起非使用NPFC線上
    轉載申報系統向NPFC秘書處申報轉載漁獲申報表,且於許可轉載時間
    後逾七十二小時或逾許可轉載地點方圓五十浬範圍內進行轉載者,該
    轉載行為嚴重違反NPFC所規範之許可轉載期間或地點範圍,漁船之轉
    載行為無法受到有效管控,屬重大違規行為,應依本條例第三十六條
    規定處罰,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
三、配合第二項款次變更,修正第一項第四款所援引款次。
四、配合第二十六條修正,新增北太平洋漁業委員會英文簡稱NPFC及南太
    平洋區域漁業管理組織英文簡稱SPRFMO,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酌為
    文字修正。
五、配合新增第三十一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三目規定,轉載因故取消而未於
    轉載期間屆滿後三日內向主管機關處通報,應依本條例第四十一條規
    定處罰,爰增訂第二項第四款規定。
六、轉載北太平洋漁區所捕漁獲物之許可轉載時間原規定為許可轉載日或
    其前三日或後五日內,現為配合「 NPFC轉載CMM」規範許可轉載時間
    調整為許可轉載時間或其後二十四小時內及新增應於許可轉載地點方
    圓二十浬內進行轉載,漁船未於許可轉載時間後逾二十四小時至七十
    二小時內或逾許可轉載地點方圓二十浬至五十浬範圍內從事海上轉載
    ,且未依第三十一條第三項第二款第二目規定申請變更許可轉載時間
    、地點,該轉載行為雖違反NPFC所規範之許可轉載期間或地點範圍,
    但考量漁船於海上轉載變動因素較大,且漁船於前揭時間地點內進行
    轉載,公海登檢人員尚可安排檢查及掌握轉載情形,該等轉載行為得
    以有效監督與控制,其違規程度相較於原規定尚不構成重大違規,而
    為一般違規行為,應依本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處罰,爰增訂第二項第
    五款規定。
七、配合新增第三十一條第三項第二款第三目規定,未於預定轉載時間前
    二十四小時,或遇不可抗力時未於轉載完成前,將轉載漁獲申報表報
    送NPFC秘書處,應依本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處罰,爰增訂第二項第六
    款規定。
八、配合新增第三十一條第三項第二款第四目規定,轉載因故取消而未於
    轉載期間屆滿後三日內向主管機關或NPFC秘書處通報,應依本條例第
    四十一條規定處罰,爰增訂第二項第七款規定。
九、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新增船上應備置當航次轉載漁獲物確
    認書之規定,增訂第二項第九款,明定違反該規定者,依本條例第四
    十一條規定處罰。
十、依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魷釣漁船及運搬船經營者或船長
    ,轉載完成後應填寫轉載漁獲物確認書並報送主管機關,另新增轉載
    北太平洋漁區所捕漁獲物者,未依期限內將轉載漁獲物確認書報送NP
    FC秘書處,違反者應依本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處罰,爰現行第二項第
    五款移為第十款,並配合修正文字。
十一、漁船於旗津漁港或高雄港四十一號碼頭轉載或卸魚之漁獲物狀況皆
      得以有效監督與控制,不致對我國漁獲資料之追蹤及管理造成影響
      ,該等轉載或卸魚行為尚不構成重大違規,而為一般違規行為,應
      依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處罰,爰修正第二項第三款
      及第六款,第六款並移列為第十一款。
十二、現行第二項第四款移列為第二項第八款;現行第七款移列為第十二
      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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