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緩起訴處分金與認罪協商金補助款收支運用及監督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條文關聯

補助款之用途如下:
一、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以下簡稱犯保法)第四條第二項第四款及第二
    十九條第三項第三款規定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及補助犯罪被害人保護
    機構相關經費。
二、觀護及更生保護業務及犯保法第二十九條所定保護機構辦理保護業務
    。
三、法治教育宣導。
四、從事弱勢族群之犯罪防治相關業務。
五、從事婦幼保護之犯罪防治相關業務。
六、毒品防制及經法院或檢察機關轉介之戒癮治療業務。
七、其他對犯罪被害人保護或犯罪防治有顯著並直接助益業務。
〔立法理由〕
一、緩起訴處分金與認罪協商金之補助款為有限資源,為使檢察機關辦理
    相關補助業務之補助用途有標準可循,爰明定其補助用途。
二、依犯保法第四條第二項第四款及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第三款規定,犯罪
    被害補償金與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總會)均為緩起訴處分金及認罪
    協商金補助款之法定支付對象,爰將其列為補助款補助用途之一。至
    於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各地分會申請補助計畫,則應符合本條第二款
    至第七款所定補助款用途提出申請。
三、緩起訴處分金與認罪協商金為被告所支付,自應以犯罪被害人保護及
    犯罪預防為主要用途,爰為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納入觀護及更生保
    護業務、法治教育、弱勢族群之犯罪防治、婦幼保護之犯罪防治、毒
    品防制及經法院或檢察機關轉介之戒癮治療等業務。又為免遺漏,於
    第七款明定其他對犯罪被害人保護或犯罪預防有顯著並直接助益之業
    務,亦在補助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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