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條文關聯

定期保存之檔案,其保存年限區分為三十年、二十五年、二十年、十五年
、十年、五年、三年及一年。但下列範圍之檔案,不在此限:
一、屬檔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機關共通性檔案保存年限基準所列檔案。
二、符合第七條規定之檔案。
三、保存年限有超過三十年之需求,且經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
四、其他相關法規另有規定者。
〔立法理由〕
一、考量機關實務上確有部分檔案保存三十年以上之需求,如特殊機械設
    備合格證明之核發,勞工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之各項投保申請書、勞
    工保險失能給付等。另為維持原定保存年限級距之穩定性,除相關法
    規另有規定者外,機關僅得就保存年限有超過三十年之需求者,於該
    機關之檔案保存年限區分表送審時敘明理由,經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同
    意後定之,爰增列第三款,以資彈性。
二、考量機關依業務需要,於其相關法規明定檔案保存年限,如會計法第
    八十三條規定,各種會計憑證,均應自總決算公布或令行日起,至少
    保存二年等;又,保存年限之賦予實涉檔案價值之判定,應以更為嚴
    謹之法規規範之,是為符應機關實務需求與相關規定,爰增訂第四款
    。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