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條文關聯

實施者依本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報請核定時,應檢附權利變換計畫
及下列文件:
一、依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實施都市更新事業,經各級主管機關委託、同
    意或其他機關(構)委託為實施者之證明文件。
二、經各級主管機關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證明文件。但與都市更新事
    業計畫一併辦理者免附。
三、權利變換公聽會紀錄及處理情形。
四、其他經各級主管機關規定應檢附之相關文件。
〔立法理由〕
一、本文配合本條例相關條文條次變更,修正所引條次。
二、考量民間主導之都市更新案,實施者擬訂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於取得
    更新單元範圍內所有權人一定比率之同意,即可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實
    施,無須經主管機關同意或委託,第一款應限縮於政府主導之都市更
    新案。另配合本條例第十二條新增主管機關得同意其他機關(構)經
    公開評選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之規定,第一款修正權利變
    換計畫報核時應檢附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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