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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際合作發展事務規劃評估執行監督及績效考核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條文關聯
第四條
第二條所定發展計畫通過可行性評估後,主管機關或其他政府機關(構 )應與合作國家簽訂合作協定,明確規範雙方之權利義務,並協助合作 國家計畫執行機關(構)建立計畫協調及監督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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