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所稱不適用物資,以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屬之。 一、因規格、程式、功能不合當時使用之規範標準,已經呈准報廢處理 之不需及不適使用之一切軍用物品。 二、因所需修護能力不足,或修理費用過昂,或器材(零附件)不再生 產,無法獲得補給或在六個月內確實無法修復利用,已經呈准報廢 處理之一切堪修、待修軍用物品。 三、超量及不適用物品。 四、已經呈准核列為閒置或剩餘之軍用物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