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協定稱「一方領域之居住者」,指依該領域法律規定,因住所、居
所、設立登記地、管理處所或其他類似標準而負有納稅義務之人,包
括該領域及其所屬政府機關或地方機關。
二、僅因有源自一方領域之所得而負該領域納稅義務之人,非為本協定所
稱一方領域之居住者。但第二條第三項第二款所稱領域之居住者個人
僅就源自該領域之所得負納稅義務者,不適用前段規定。
三、個人依第一項規定,如同為雙方領域之居住者,其身分決定如下:
(一)於一方領域內有永久住所,視其為該領域之居住者;如於雙方領
域內均有永久住所,視其為與其個人及經濟利益較為密切之領域
之居住者(主要利益中心)。
(二)如主要利益中心所在地領域不能確定,或於雙方領域內均無永久
住所,視其為有經常居所之領域之居住者。
(三)如於雙方領域內均有或均無經常居所,雙方領域之主管機關應致
力於相互協議解決之。
四、個人以外之人依第一項規定,如同為雙方領域之居住者,視其為設立
登記所在地領域之居住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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