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協定所稱一方締約國居住者,係指依該締約國法律規定,因住所
、居所、總機構所在地、管理處所、設立登記地或其他類似性質之
標準,負有納稅義務之人。
二、僅因有一方締約國之來源所得而負該國納稅義務之人,非屬本協定
所稱該國之居住者。但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締約國
個人居住者,不適用本項規定。
三、個人如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同為雙方締約國之居住者,其身分決
定如下:
(一)如於一方締約國境內有永久住所,視其為該締約國之居住者。如
於雙方締約國境內均有永久住所,視其為與其個人及經濟關係較
為密切之締約國之居住者(主要利益中心)。
(二)如主要利益中心所在地之締約國不能確定,或於任一締約國境內
均無永久住所,視其為有經常居所之締約國之居住者。
(三)如於雙方締約國境內均有或均無經常居所,視其為具有國民身分
之締約國之居住者。
(四)如均屬或均非屬雙方締約國之國民,由雙方締約國之主管機關共
同協議解決。
四、個人以外之人如依第一項規定同為號隻方締約國之居住者,視其為
實際管理處所所在地締約國之居住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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