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政府資訊公開法
時間: 中華民國094年12月28日

條文關聯

  本法所稱政府機關,指中央、地方各級機關及其設立之實(試)驗、研
  究、文教、醫療及特種基金管理等機構。
  受政府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法人或團體,於本法適用範圍內,
  就其受託事務視同政府機關。
〔立法理由〕
  一、明定政府機關之定義。
  二、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貫徹本法之立法目的,爰規定本法所稱
      之政府機關,包括所有中央、地方各級機關,意即除行政院及其所
      屬各級機關外,尚包括國民大會、總統府及其所屬機關、立法院、
      司法院及其所屬機關、考試院及其所屬機關、監察院及其所屬機關
      及各級地方自治團體之機關。另各機關設立之非狹義機關形態之實
      (試)驗、研究、文教、醫療機構,與機關有隸屬關係,均屬政府
      設立,宜一併納入適用對象,爰為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又依預算
      法第四條第二款之規定,歲入供特殊用途者,為特種基金,此類基
      金來自人民之納稅,則其運作及保管等事項均有對民眾公開之必要
      ,爰明定為本法適用對象。
  三、為求明確,並杜爭議,明定受政府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
      體,在本法適用之範圍內,就其受託事務視同政府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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