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所為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等措施之效力,自直轄 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之日起算五年。 於上述限制期間內,行為人再次違反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期間 自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之告誡送達行為人之日起,重新起 算五年。
一、為使文意明確,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一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