應經型式認證之度量衡器,除水量計外,申請人應依不同型式分別填具申
請書,連同認證費、證照費、測試樣品、測試報告、外觀照片、聲明書及
相關技術文件,向度量衡專責機關申請型式認證、系列認證或核准。但系
列認證或核准不需測試者,免檢附測試報告。
前項測試報告之取得,應由申請人檢具相關技術文件及測試樣品,向度量
衡專責機關認可之指定實驗室辦理。
計程車計費表型式認證申請人,應另檢附公路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專業機
構出具之功能確認報告;申請系列認證或核准,涉及公路主管機關權責範
圍者,應檢附公路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專業機構出具之功能確認報告或相
關證明文件。
前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依據度量衡法第二十九條「法定度量衡器經型式認證認可後,變更原
認可內容者,應向度量衡專責機關申請核准、系列認證或重新申請型
式認證。」之規定,增列核准之情形,以為完整。
二、配合一百零三年交通部辦理「計程車新式計費表規範與實施規劃」案
,交通部基於計程車管理面需求,增列計程車計費表之功能項目及相
關規範於「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內,惟交通部為使計程車計費表製
造業及輸入業者遵循規範製造產品,因此提出型式認證認可之申請前
,除須取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認可指定實驗室之計量功能測試報告外
,尚須取得交通部或交通部指定機構出具之非屬計量功能確認報告,
爰針對計程車計費表增列須提具之相關文件規定。
三、修正條文第三項考量正式實施前,為避免影響相關業者之權益,爰於
第四項增訂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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