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驗機關執行市場檢查,應檢查下列事項:
一、商品是否符合本法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
二、商品是否符合本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標示規定。
三、商品之標示、標識與原檢驗商品是否符合。
四、經標準檢驗局命令限期回收之違規商品是否依規定回收。
檢驗機關依前項規定執行市場檢查時,得依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要求檢
查場所負責人提供相關資料,並得要求報驗義務人於限期內提供檢驗證明
、技術文件及樣品,以供查核或試驗。
〔立法理由〕 依現行之商品檢驗法並無公告禁止陳列銷售之規定,爰刪除第一項第五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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