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交通事業機關呆廢器材處理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條文關聯

凡因規格、性能已不合標準,或存儲過久,已無使用機會,或使用甚少,
而存量較多,或已為本業不適用之器材,稱為呆廢器材。
經過相當使用,已殘破不堪,或磨耗過限或已達規定壽年而失去原有性能
之器材及修製過程中無使用價值之殘餘部分,稱為廢損器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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