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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電信號碼管理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條文關聯
第四條
籌設者或經營者使用用戶號碼、識別碼及編碼之信號點碼,應經主管機關 或受委託管理者核配;變更時,亦同。 籌設者或經營者使用編碼,除信號點碼外,應於使用前報主管機關備查; 變更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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