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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船舶丈量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08月26日
條文關聯
第四條
自國外輸入之船舶,其原丈量程式與本規則丈量程式相同者,船舶所有 人得將該船原有之噸位證書及有關之噸位計算書副本送航政機關,申請 免予重行丈量換發新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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