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航路標識服務費收取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條文關聯

航路標識服務費應由繳費義務人於船舶出港前繳納,無欠繳情形者,得於
船舶出港日或帳單通知日起十四日內繳納,逾期者依規費法第二十條辦理
,完成繳納後始得辦理船舶之出港預報單簽證。
航路標識服務費按定期徵收者,繳費義務人得採預繳方式辦理,由航政機
關發給證明書,預繳時間以前期航路標識服務費證明書有效期限屆滿前一
個月內辦理為限;有效期間為原核發證明書到期日之翌日起算四個月。
〔立法理由〕
航路標識服務費之繳納期限,以及未依限繳納之處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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