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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條文關聯
第四條(管理及監督)
長照機構法人之管理及監督,由其主事務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 府為之。但長照機構法人所設立之長照機構如有跨縣市者,由中央主管機 關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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