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機構或護理機構,以專科護理師及訓練專科護理師執行醫療業務者,
應成立專科護理師執行醫療業務委員會(以下稱委員會)。
醫療機構之委員會,應由醫師、專科護理師及護理部門主管組成,以副院
長以上人員為召集人。
護理機構之委員會,應由醫師及專科護理師組成,以護理機構負責人為召
集人。
〔立法理由〕 一、為確保專科護理師及訓練專科護理師執行醫療業務之品質,醫療機構
或護理機構,以專科護理師及訓練專科護理師執行醫療業務者,應成
立專科護理師執行醫療業務委員會。
二、修正專科護理師作業小組為專科護理師執行醫療業務委員會,並酌修
人員組成。
三、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五條,爰予刪除。
四、依專科護理師分科及甄審辦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專責培育單位得與
本修正條文委員會合併設置,爰予以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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