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主管機關派遣專業人員訪視病人或其家屬時,應依各該疾病或遺傳缺
陷之特性,告知下列事項:
一、對生長發育可能產生之影響。
二、對生育及其子女可能產生之影響。
三、對日常生活與生活環境及飲食可能產生之影響。
四、對就學、就業可能產生之影響。
五、其他對生理、心理及社會健康層面可能產生之短期、中期或長期之影
響。
〔立法理由〕 一、中央主管機關依本辦法訪視病人或其家屬,其相關疾病影響之告知義
務及應告知之事項。
二、本條之專業人員事涉專業性與技術性之服務,應具有專門職業及技術
人員考試及格領有證書之人員(如醫師、護理師、心理師、社會工作
師等),另於第十條之委託契約予以規範。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