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定期維修,指基於不減損古蹟價值之原則,定期 對下列項目所為之耗材更替、設施設備之檢測及維修: 一、結構安全。 二、材料老化。 三、設施、設備及管線之安全。 四、生物危害。 五、潮氣及排水。 定期維修涉及建築、消防、生物防治等相關專業領域者,應由各相關法令 規定之人員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