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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寵物登記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條文關聯
第四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置或委託民間機構、團體設置之動物收 容處所或指定場所中暫時收容且無飼主之動物,應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列冊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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