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犬貓輸入檢疫作業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5月3日

條文關聯

申請輸入犬、貓者,應於輸入二十日前,向到達港、站之輸出入動物檢疫
機關申請輸入同意文件。但申請人自我國輸出前已申請輸入同意文件,不
在此限。
前項犬、貓自狂犬病疫區輸入者,應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請安排隔離
檢疫廄位後,始得輸入。但災害防救機關申請自狂犬病疫區輸入搜救犬,
或視覺功能障礙者申請自狂犬病疫區輸入配對之導盲犬,得申請於本條例
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二項之其他指定場所實施檢疫。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