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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寵物業查核及評鑑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098年01月10日
條文關聯
第四條
寵物業之查核,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專任動物保護檢查員為之 ,並得由義務動物保護員協助。 寵物業之評鑑,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動物保護團體、業者 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共同參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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