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應計算銀行本行之槓桿比率。銀行與其轉投資事業依國際財務報導準
則第十號規定應編製合併財務報表者,並應計算合併之槓桿比率。但已自
自有資本扣除者,不在此限。
槓桿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三,其計算方法應依計算方法說明之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配合我國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實施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號「合
併財務報表」,以取代當時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七號「合併及單獨財
務報表」,爰修正第一項有關合併財務報表編製之依據。
二、配合槓桿比率已自一百零七年起正式實施,並以百分之三為最低要求
,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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