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

條文關聯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申報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應經會
計師查核簽證,並應於營業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報經主管機關備查。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應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之銀行及
票券公司監理資料申報窗口網站,依相關報表格式申報資產負債表及損益
表等財務資訊。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應於每季及每月營業終了後十日內,依中央銀行規定之
格式及內容,分別將業務相關之季報表、資產負債月報表及業務相關之月
報表,報請中央銀行備查。
〔立法理由〕
依金管會九十六年五月八日金管銀(五)字第0九六0000九二八0號
函規定,配合金管會銀行及票券公司監理資料申報窗口網站(簡稱單一申
報系統)上線,相關營運資料申報內容已包括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財務資訊
,爰簡化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毋須每季另為報送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或有
事項表,另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年度營運報告書亦毋須再行報送,爰配合修
正第二項及將第四項整併於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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