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條文關聯

金融機構確認客戶身分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以婉拒建立業務關係
或交易:
一、疑似使用匿名、假名、人頭、虛設行號或虛設法人團體開設帳戶、投
    保或辦理儲值卡記名作業。
二、客戶拒絕提供審核客戶身分措施相關文件。
三、對於由代理人辦理開戶、儲值卡記名作業、註冊電子支付帳戶、投保
    、保險理賠、保險契約變更或交易者,且查證代理之事實及身分資料
    有困難。
四、持用偽、變造身分證明文件。
五、出示之身分證明文件均為影本。但依規定得以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或影
    像檔,輔以其他管控措施辦理之業務,不在此限。
六、提供文件資料可疑、模糊不清,不願提供其他佐證資料或提供之文件
    資料無法進行查證。
七、客戶不尋常拖延應補充之身分證明文件。
八、建立業務關係對象為資恐防制法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以及
    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怖分子或團體。但依資恐防制法
    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為支付不在此限。
九、建立業務關係或交易時,有其他異常情形,客戶無法提出合理說明。
〔立法理由〕
一、配合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整併電子票證發行機構管理規範,於第一
    款及第三款將電子票證之用詞修正為儲值卡。
二、配合資恐防制法第六條第一項將第二款至第四款款次移列第一款至第
    三款,於第八款修正援引之款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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