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使用者身分措施,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有以下情形之一者應予以婉拒建立業務關係或交易:
(一)疑似使用匿名、假名、人頭、虛設行號或虛設法人團體。
(二)使用者拒絕提供審核使用者身分措施相關文件,但經可靠、獨
立之來源確實查證身分屬實者不在此限。
(三)對於由代理人辦理註冊電子支付帳戶或交易之情形,且查證代
理之事實及身分資料有困難。
(四)持用偽、變造身分證明文件。
(五)出示之身分證明文件均為影本。但依規定得以身分證明文件影
本或影像檔,輔以其他管控措施辦理之業務,不在此限。
(六)提供文件資料可疑、模糊不清,不願提供其他佐證資料或提供
之文件資料無法進行查證。
(七)使用者不尋常拖延應補充之身分證明文件、登記證照或相關核
准文件。
(八)建立業務關係之對象為資恐防制法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
體,以及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怖分子或團體。
但依資恐防制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為支付不在此
限。
(九)對於已提供用於身分確認之同一金融支付工具,遭不同使用者
重複提供用於身分確認。
(十)經相關機關通報該使用者有非法使用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或電子
支付帳戶之紀錄。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拒絕申請註冊之情形。
二、確認使用者身分時機:
(一)電子支付機構與使用者建立業務關係時。
(二)辦理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時。
(三)電子支付機構於執行持續審查機制時,如有下列情形,應再次
進行確認身分程序:
1.個人使用者與非個人使用者分別申請變更「電子支付機構使
用者身分確認機制及交易限額管理辦法」第七條與第十一條
之基本身分資料。
2.使用者電子支付帳戶之交易出現異常情形。
3.使用者於註冊時提供之身分證明文件或登記證照等相關文件
疑似偽造或變造。
4.使用者交易時距前次交易已逾一年。
5.同一行動電話號碼遭不同使用者用於身分確認程序。
6.發現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時,或自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
地區存入款項之交易時。
7.對於所取得使用者身分資料之真實性或妥適性有所懷疑時。
8.電子支付機構依明顯事證認有必要再行確認使用者身分之情
形。
三、確認使用者身分應採取下列方式辦理:
(一)電子支付機構與使用者建立業務關係時,應依「電子支付機構
使用者身分確認機制及交易限額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二)對於由代理人建立業務關係者,應確實查證代理之事實,並依
前目方式辨識及驗證代理人身分,並保存該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或予以記錄。
(三)針對第三類電子支付帳戶之非個人使用者為法人時,確認使用
者之實質受益人,並以合理措施驗證其身分,包括使用可靠來
源之資料或資訊。
(四)確認使用者身分措施,應包括瞭解建立業務關係之目的,並視
情形取得相關資訊。
(五)再次識別及確認使用者身分資料,除核對身分證明文件及登記
證照等相關文件方式外,得以下列方式辦理:
1.要求使用者補充其他身分資料。
2.以電話、電子郵件信箱或書面方式聯絡使用者。
3.實地查訪使用者。
4.向相關機構查證。
(六)對於未能配合第二款第三目及前目規定再次進行識別及確認身
分之使用者,應依契約約定暫停其交易功能。
四、第三款規定於使用者為非個人時,應瞭解使用者之業務性質及境外非
個人使用者往來目的。
五、於申請第三類電子支付帳戶之非個人使用者為法人時,應瞭解下列資
訊以確認其實質受益人:
(一)具控制權之最終自然人身分(如姓名、出生日期、國籍及身分
證明文件號碼等)。所稱具控制權係指持有該法人股份或資本
超過百分之二十五者。
(二)如未發現具控制權之自然人,或對具控制權自然人是否為實質
受益人有所懷疑時,應徵詢有無透過其他方式對使用者行使控
制權之自然人。必要時得取得使用者出具之聲明書確認實質受
益人之身分。
(三)如依前二小目規定均未發現具控制權之自然人時,應採取合理
措施,確認擔任高階管理職位(如董事或總經理或其他具相當
或類似職務之人)之自然人身分。
(四)使用者或具控制權者為下列身分者,除有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
但書情形者外,得不適用上開應辨識及確認實質受益人身分之
規定:
1.我國政府機關。
2.我國公營事業機構。
3.外國政府機關。
4.我國公開發行公司或其子公司。
5.於國外掛牌並依掛牌所在地規定,應揭露其主要股東之股票
上市、上櫃公司,或其子公司。
6.受我國監理之金融機構及其管理之投資工具。
7.設立於我國境外,且所受監理規範與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
組織(FATF)所定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標準一致之金融機構
,及該金融機構管理之投資工具。電子支付機構對前開金融
機構及投資工具需留存相關文件證明(如公開資訊查核紀錄
、該金融機構防制洗錢作業規章、負面資訊查詢紀錄、金融
機構聲明書等)。
六、依據電子支付機構洗錢及資恐風險評估相關規範辨識為高風險或具特
定高風險因子之使用者,應以加強方式執行驗證,例如:
(一)取得寄往使用者所提供住址之使用者本人/法人或團體之有權
人簽署回函或辦理電話訪查。
(二)取得法人、團體資金來源及去向之佐證資料,如主要供應商名
單、主要使用者名單等。
(三)實地訪查。
七、依據電子支付機構洗錢及資恐風險評估相關規範辨識為高風險或具特
定高風險因子之使用者,電子支付機構於確認使用者身分時,應運用
適當之風險管理機制確認使用者及其實質受益人、高階管理人員是否
為現任或曾任國內外政府或國際組織之重要政治性職務人士:
(一)使用者或其實質受益人若為現任國外政府之重要政治性職務人
士,應將該使用者直接視為高風險使用者,並採取第六條第一
項第一款各目之強化確認使用者身分措施。
(二)使用者或其實質受益人若為現任國內政府或國際組織之重要政
治性職務人士,應於與該使用者建立業務關係時,審視其風險
,嗣後並應每年重新審視。對於經電子支付機構認定屬高風險
業務關係者,應對該使用者採取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各目之強
化確認使用者身分措施。
(三)使用者之高階管理人員若為現任國內外政府或國際組織之重要
政治性職務人士,電子支付機構應考量該高階管理人員對該使
用者之影響力,決定是否對該使用者採取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
各目之強化確認使用者身分措施。
(四)對於非現任國內外政府或國際組織之重要政治性職務人士,電
子支付機構應考量相關風險因子後評估其影響力,依風險基礎
方法認定其是否應適用前三目之規定。
(五)前四目規定於重要政治性職務人士之家庭成員及有密切關係之
人,亦適用之。前述家庭成員及有密切關係之人之範圍,依洗
錢防制法第七條第四項後段所定辦法之規定認定之。
(六)第五款第四目第一小目至第三小目所列對象,其實質受益人或
高階管理人員為重要政治性職務人士時,不適用本款第一目至
第五目之規定。
八、確認使用者身分其他應遵循之事項:
(一)在不違反相關法令情形下,電子支付機構如果得知或必須假定
使用者往來資金來源自貪瀆或濫用公共資產時,應不予接受或
斷絕業務往來關係。
(二)電子支付機構在與使用者建立業務關係或懷疑使用者資料不足
以確認身分時,應從政府核發或其他辨認文件確認使用者身分
並加以記錄。
(三)對採委託授權建立業務關係或建立業務關係後始發現有存疑之
使用者應以電話、書面或實地查訪等方式確認。
(四)電子支付機構對於無法完成確認使用者身分相關規定程序者,
應考量申報與該使用者有關之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
(五)電子支付機構懷疑某使用者或交易可能涉及洗錢或資恐,且合
理相信執行確認使用者身分程序可能對使用者洩露訊息時,得
不執行該等程序,而改以申報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
(六)其他建立業務關係應注意事項悉依電子支付機構內部作業規定
辦理。
九、有以下情形得依契約約定為下列之處理:
(一)對於第一款第八目情形,電子支付機構得暫停其使用電子支付
機構業務服務或終止與其之契約。
(二)對於不配合確認或重新確認身分者、拒絕提供實質受益人或對
使用者行使控制權之人等資訊、對交易之性質與目的或資金來
源不願配合說明等使用者、或有相當事證足認有利用電子支付
帳戶從事詐欺、洗錢等不法行為或疑似該等不法行為者,電子
支付機構得暫停其使用電子支付機構業務服務之全部或一部;
其情節重大者,應立即終止與其之契約。
十、對於有第一款第八目所述建立業務關係或交易對象情形,電子支付機
構應依洗錢防制法第十條申報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如該對象為資恐
防制法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電子支付機構並應於知悉之日
起不得有資恐防制法第七條第一項行為,及依資恐防制法規定辦理通
報(格式請至法務部調查局網站下載)。電子支付機構若於前述對象
受制裁指定前已有資恐防制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情事,則
應依資恐防制法向法務部申請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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