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動態價格穩定措施作業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6月11日

條文關聯

本辦法第三條所稱基準價,於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契約之單式買
賣申報,訂定方式如下:
一、開盤後第一筆基準價依下列順序決定:
    (一)開盤集合競價成交價。
    (二)無開盤集合競價成交價時,採開盤參考價。
二、開盤後第二筆至收盤前最後一筆基準價,依下列順序決定:
    (一)本公司決定基準價時點之前一筆成交價,並符合下列條件:
          1.其成交時點距決定基準價之時點未超過本公司所定一定時間
            。
          2.其成交價介於本公司所定有效委買委賣中價上下一定比率以
            內。但無有效委買委賣中價時,須介於前一筆基準價上下一
            定比率以內。
          3.其成交價與國內外相關商品價格差異介於本公司所定之一定
            比率以內。
    (二)無符合前目規定之前一筆成交價時,若有效委買委賣中價與國
          內外相關商品價格差異介於本公司所定之一定比率以內,採有
          效委買委賣中價。
    (三)前二目規定均不能決定基準價時,由本公司參酌標的價格、指
          數成分股除息影響點數、國內外相關商品價格等資訊決定之。
三、開盤後遇本公司交易系統、交易資訊傳輸系統發生故障或中斷或其他
    因素導致宣布暫停交易,則恢復交易時第一筆基準價,依下列順序決
    定:
    (一)採恢復交易後重新開始撮合之集合競價成交價(以下簡稱集合
          競價成交價)。
    (二)若無集合競價成交價時,採暫停交易前最後一筆基準價。
前項第二款所稱有效委買委賣中價,指本公司依決定基準價時點之最佳五
檔買賣報價價格與數量及組合式委託衍生之最佳一檔買賣報價價格與數量
,計算符合一定口數及一定買賣價格差距比率之委託量加權平均買進價格
及賣出價格之簡單算術平均數;買賣價格差距比率,為委託量加權平均賣
出價格除以委託量加權平均買進價格之值減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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