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客戶身分措施,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有以下情形之一者應予以婉拒建立業務關係或交易:
(一)疑似使用匿名、假名、人頭、虛設行號或虛設法人團體。
(二)客戶拒絕提供審核客戶身分措施相關文件,但經可靠、獨立之
來源確實查證身分屬實者不在此限。
(三)對於由代理人辦理之情形,且查證代理之事實及身分資料有困
難。
(四)持用偽、變造身分證明文件。
(五)出示之身分證明文件均為影本。但依規定得以身分證明文件影
本或影像檔,輔以其他管控措施辦理之業務,不在此限。
(六)提供文件資料可疑、模糊不清,不願提供其他佐證資料或提供
之文件資料無法進行查證。
(七)客戶不尋常拖延應補充之身分證明文件。
(八)建立業務關係之對象為資恐防制法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
體,以及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怖分子或團體。
但依資恐防制法第六條第一項所為支付不在此限。
(九)建立業務關係或交易時,有其他異常情形,客戶無法提出合理
說明。
二、確認客戶身分時機:
(一)與客戶建立業務關係時。
(二)辦理新臺幣五十萬元(含等值外幣)以上之單筆現金收或付(
在會計處理上凡以現金收支傳票記帳皆屬之)時。
(三)發現洗錢、資恐或資助武擴交易時。
(四)對於過去所取得客戶身分資料之真實性或妥適性有所懷疑時。
三、確認客戶身分應採取下列方式辦理:
(一)以可靠、獨立來源之文件、資料或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
,並保存該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或予以記錄。
(二)對於由代理人辦理者,應查證代理之事實,並依前目方式辨識
及驗證代理人身分,並保存該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或予以記錄。
(三)辨識客戶實質受益人,並以合理措施驗證其身分,包括使用可
靠來源之資料或資訊。
(四)確認客戶身分措施,應包括瞭解業務關係之目的與性質,並視
情形取得相關資訊。
四、前款規定於客戶為個人時,至少取得下列資訊,以辨識其身分:
(一)姓名。
(二)出生日期。
(三)戶籍或居住地址。
(四)官方身分證明文件號碼。
(五)國籍。
(六)外國人士投保目的。
五、第三款規定於客戶為法人、團體或信託之受託人時,應瞭解客戶或信
託(包括類似信託之法律協議)之業務性質,並至少取得客戶或信託
之下列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
(一)客戶或信託之名稱、法律形式及存在證明。
(二)規範及約束法人、團體或信託之章程或類似之權力文件。但下
列情形得不適用:
1.第六款第三目及第四目所列對象及保險商品,且無第六條第
一項第三款但書情形者。
2.團體客戶經確認其未訂定章程或類似之權力文件者。
(三)法人、團體或信託之受託人中擔任高階管理人員(高階管理人
員之範圍得包括董事、監事、理事、總經理、財務長、代表人
、管理人、合夥人、有權簽章人,或相當於前述高階管理人員
之自然人,保險公司應運用風險基礎方法決定其範圍)
(四)法人、團體或信託之受託人註冊登記之辦公室地址,及其主要
之營業處所地址。
六、第三款第三目規定於客戶為法人、團體或信託之受託人時,應瞭解客
戶或信託之所有權及控制權結構,並透過下列資訊,辨識客戶之實質
受益人,及採取合理措施驗證:
(一)客戶為法人或團體時:
1.具控制權之最終自然人身分(如姓名、出生日期、國籍及身
分證明文件號碼等)。所稱具控制權係指直接、間接持有該
法人股份或資本超過百分之二十五者,保險公司得請客戶提
供股東名冊或其他文件協助完成辨識。
2.依前小目規定未發現具控制權之自然人或對具控制權自然人
是否為實質受益人有所懷疑時,應辨識有無透過其他方式對
客戶行使控制權之自然人。必要時得取得客戶出具之聲明書
確認實質受益人之身分。
3.如依前二小目規定均未發現具控制權之自然人時,應辨識高
階管理人員之身分。
(二)客戶為信託之受託人時:應確認委託人、受託人、信託監察人
、信託受益人及其他可有效控制該信託帳戶之人,或與上述人
員具相當或類似職務者之身分。
(三)客戶或具控制權者為下列身分者,除有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但
書情形或已發行無記名股票情形者外,不適用第三款第三目辨
識及驗證實質受益人身分之規定:
1.我國政府機關。
2.我國公營事業機構。
3.外國政府機關。
4.我國公開發行公司或其子公司。
5.於國外掛牌並依掛牌所在地規定,應揭露其主要股東之股票
上市、上櫃公司及其子公司。
6.受我國監理之金融機構及其管理之投資工具。
7.設立於我國境外,且所受監理規範與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
組織(FATF)所定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標準一致之金融機構
,及該金融機構管理之投資工具。保險公司對前開金融機構
及投資工具需留存相關文件證明(如公開資訊查核紀錄、該
金融機構防制洗錢作業規章、負面資訊查詢紀錄、金融機構
聲明書等)。
8.我國政府機關管理之基金。
9.員工持股信託、員工福利儲蓄信託。
(四)投保財產保險、傷害保險、健康保險或不具有保單價值準備金
之保險商品者,除客戶來自未採取有效防制洗錢或打擊資恐之
高風險國家或地區、足資懷疑該客戶或交易涉及洗錢或資恐者
外,不適用第三款第三目辨識及驗證實質受益人身分之規定。
七、與保險公司建立業務關係之客戶,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以可靠、獨
立來源之文件、資料或資訊,採下列方式之一執行驗證客戶及其代理
人與實質受益人身分,並保存該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或予以紀錄:
(一)以文件驗證:
1.個人:
(1)驗證身分或生日:以附有照片且未過期之官方身分證明文
件進行驗證,如身分證、護照、居留證、駕照等。如對上
述文件效期有疑義,應以大使館或公證人之認證或聲明進
行驗證。另實質受益人前述資料得不要求正本進行驗證,
或依據保險公司內部所定作業程序,請法人、團體及其代
表人聲明實質受益人資料,但該聲明資料應有部分項目得
以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公司年報等其他可信文件或資料來
源進行驗證。
(2)驗證地址:以客戶所屬帳單、對帳單、或官方核發之文件
等進行驗證。
2.法人、團體或信託之受託人:
以公司設立登記文件(Certified Articles of Incorporat
ion)、政府核發之營業執照、合夥協議(Partnership Agr
eement)、信託文件(Trust Instrument)、存續證明(Ce
rtification of Incumbency )等進行驗證。如信託之受託
人為洗錢防制法第五條第一項列示之金融機構所管理之信託
,其信託文件得由該金融機構出具之書面替代之。惟該金融
機構所在之國家或地區屬未採取有效防制洗錢或打擊資恐之
高風險國家或地區或足資懷疑該客戶或交易涉及洗錢或資恐
者,不適用之。
(二)以非文件資訊驗證,例如:
1.在建立業務關係後,以電話或函件聯繫客戶。
2.由其他金融機構提供之資訊。
3.交叉比對客戶提供之資訊與其他可信賴之公開資訊、付費資
料庫等。
八、依據保險公司洗錢及資恐風險評估相關規範辨識為高風險之客戶,應
以下列加強方式擇一執行驗證:
(一)取得寄往客戶所提供住址之客戶本人/法人或團體之有權人簽
署回函或辦理電話訪查。
(二)取得個人財富及資金來源資訊之佐證資料。
(三)實地訪查。
(四)取得過去保險往來資訊。
九、保險公司完成確認客戶身分措施前,不得與該客戶建立業務關係。但
符合以下各目情形者,得先取得辨識客戶及實質受益人身分之資料,
並於建立業務關係後,再完成驗證:
(一)洗錢及資恐風險受到有效管理。包括應針對客戶可能利用交易
完成後才驗證身分之情形,採取風險管控措施。
(二)為避免對客戶業務之正常運作造成干擾所必須。
(三)會在合理可行之情形下儘速完成客戶及實質受益人之身分驗證
。如未能在合理可行之時限內完成客戶及實質受益人之身分驗
證,須終止該業務關係,並應事先告知客戶。
十、保險公司如允許客戶未完成身分驗證前建立業務關係,則應採取相關
之風險管控措施,包括:
(一)訂定客戶身分驗證完成期限。
(二)於客戶身分驗證完成前,營業單位督導主管應定期檢視與該客
戶之往來關係,並定期向高階主管報告客戶身分驗證處理進度
。
(三)於客戶身分驗證完成前,限制該客戶之交易次數與交易類型。
(四)於客戶身分驗證完成前,限制該客戶不得將款項支付予第三人
,但符合以下各條件者不在此限:
1.無洗錢/資恐活動疑慮。
2.該客戶之洗錢/資恐之風險等級屬低風險。
3.交易依保險公司內部風險考量,所訂核准層級之高階管理人
員核准。
4.收款人之姓名/名稱與洗錢或資恐名單不符。
(五)對所取得客戶或實質受益人身分資料之真實性、妥適性或其目
的有所懷疑時,不適用前一目但書。
(六)前款第三目「合理可行之時限」,保險公司應以風險基礎方法
依不同風險等級訂定。釋例如下:
1.應在建立業務關係後,不遲於三十個工作天內完成客戶身分
驗證程序。
2.倘在建立業務關係三十個工作天後,仍未能完成客戶身分驗
證程序,則保險公司應暫時中止與客戶之業務關係,及避免
進行進一步之交易(在可行狀況下,將資金退回原資金來源
則不在此限)。
3.倘在建立業務關係一百二十工作天後,仍未能完成客戶身分
驗證程序,則保險公司應終止與客戶之業務關係。
十一、客戶為法人時,應以檢視公司章程或請客戶出具聲明書之方式,瞭
解其是否可發行無記名股票,並對已發行無記名股票之客戶採取下
列措施之一,以確保其實質受益人之更新:
(一)請客戶要求具控制權之無記名股票股東,應通知客戶登記身
分,並請客戶於具控制權股東身分發生變動時通知保險公司
。
(二)請客戶於每次股東會後,應向保險公司更新其實質受益人資
訊,並提供持有無記名股票達一定比率以上股東之資料。但
客戶因其他原因獲悉具控制權股東身分發生變動時,應即通
知保險公司。
十二、保險公司於確認客戶身分時,應運用適當之風險管理機制,確認客
戶及其實質受益人、高階管理人員是否為現任或曾任國內外政府或
國際組織之重要政治性職務人士:
(一)客戶或其實質受益人若為現任國外政府之重要政治性職務人
士,應將該客戶直接視為高風險客戶,並採取第六條第一項
第一款各目之強化確認客戶身分措施。
(二)客戶或其實質受益人若為現任國內政府或國際組織之重要政
治性職務人士,應於與該客戶建立業務關係時,審視其風險
,嗣後並應每年重新審視。對於經保險公司認定屬高風險業
務關係者,應對該客戶採取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各目之強化
確認客戶身分措施。
(三)客戶之高階管理人員若為現任國內外政府或國際組織之重要
政治性職務人士,保險公司應考量該高階管理人員對該客戶
之影響力,決定是否對該客戶採取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各目
之強化確認客戶身分措施。
(四)對於非現任國內外政府或國際組織之重要政治性職務人士,
保險公司應考量相關風險因子後評估其影響力,依風險基礎
方法認定其是否應適用前三目之規定。
(五)前四目規定於重要政治性職務人士之家庭成員及有密切關係
之人,亦適用之。前述家庭成員及有密切關係之人之範圍,
依洗錢防制法第八條第四項後段所定辦法之規定認定之。
(六)第六款第三目第一小目至第三小目及第八小目所列對象,其
實質受益人或高階管理人員為重要政治性職務人士時,不適
用本款第一目至第五目之規定。
十三、確認客戶身分其他應遵循之事項
(一)承保時應注意事項:
1.業務員於個人投保時,應要求要保人、被保險人提供身分
證明文件(身分證、護照、駕照,或其他足資證明其身分
之文件等)或予以記錄;法人投保時,應要求提供法人合
格登記資格證照、代理人之合法證明(如營業執照、其他
設立或登記證照等)。
2.核保人員於核保時應確實審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填寫之要
保文件,招攬報告對當事人之確認是否確實;必要時應要
求個案生調,並附具相關資料,以備查考。法人投保者,
應採合理方式了解其營業性質、實質受益人與控制結構,
並保留相關資料。
3.為確認客戶身分,必要時得要求提供有關身分證及登記證
照外之第二身分證明文件。該第二身分證明文件應具辨識
力。機關學校團體之清冊,如可確認當事人身分,亦可當
作第二身分證明文件。若當事人拒絕提供者,應予婉拒受
理或經確實查證身分屬實後始予辦理。
4.對於由代理人辦理投保,應依本條第三款第二目規定辦理
。
5.對於非「面對面」之客戶,應該施以具相同效果之確認客
戶程序,且必須有特別和足夠之措施,以降低風險。
6.以網路方式建立業務關係者,應依保險業辦理電子商務應
注意事項辦理。
(二)承保後再確認客戶資料之程序:
1.鉅額保費(金額由各公司自訂)之保件契約要求退還所繳
保費者,應確認客戶之身分及動機,防制其藉投保為洗錢
或資恐之行為。
2.對於由代理人辦理契約變更,應依本條第三款第二目規定
辦理。
(三)給付保險金時應注意之規定:
1.給付保險金時,對保險金給付之流向有疑慮時應予查核;
對要求取消支票禁止背書轉讓者,應瞭解其動機,並作適
當之註記。
2.查核受益人變更之過程是否正常合理。
3.查核保險給付之對象,其受領金額與其職業或身分是否正
常合理。
4.對於由代理人辦理理賠交易,應依本條第三款第二目規定
辦理
(四)保險公司對於無法完成確認客戶身分相關規定程序者,應考
量申報與該客戶有關之疑似洗錢、資恐或資助武擴交易。
(五)保險公司懷疑某客戶或交易可能涉及洗錢或資恐,且合理相
信執行確認客戶身分程序可能對客戶洩露訊息時,得不執行
該等程序,而改以申報疑似洗錢、資恐或資助武擴交易。
十四、對於有第一款第八目所述建立業務關係或交易對象情形,保險公司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十三條申報疑似洗錢、資恐或資助武擴交易,如
該對象為資恐防制法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並應於知悉之
日起不得有資恐防制法第七條第一項行為,及依第十二條規定辦理
通報(格式請至法務部調查局網站下載)。若於前述對象受制裁指
定前已有資恐防制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情事,則應依資
恐防制法相關規定申請許可。
十五、前款規定,於第三人受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委任、委託、
信託或其他原因而為其持有或管理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適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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