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產物保險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資助武擴注意事項範本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

條文關聯

確認客戶身分措施,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有以下情形之一者應予以婉拒建立業務關係或交易:
    (一)疑似使用匿名、假名、人頭、虛設行號或虛設法人團體。
    (二)客戶拒絕提供審核客戶身分措施相關文件,但經可靠、獨立之
          來源確實查證身分屬實者不在此限。
    (三)對於由代理人辦理之情形,且查證代理之事實及身分資料有困
          難。
    (四)持用偽、變造身分證明文件。
    (五)出示之身分證明文件均為影本。但依規定得以身分證明文件影
          本或影像檔,輔以其他管控措施辦理之業務,不在此限。
    (六)提供文件資料可疑、模糊不清,不願提供其他佐證資料或提供
          之文件資料無法進行查證。
    (七)客戶不尋常拖延應補充之身分證明文件。
    (八)建立業務關係之對象為資恐防制法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
          體,以及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怖分子或團體。
          但依資恐防制法第六條第一項所為支付不在此限。
    (九)建立業務關係或交易時,有其他異常情形,客戶無法提出合理
          說明。
二、確認客戶身分時機:
    (一)與客戶建立業務關係時。
    (二)辦理新臺幣五十萬元(含等值外幣)以上之單筆現金收或付(
          在會計處理上凡以現金收支傳票記帳皆屬之)時。
    (三)發現洗錢、資恐或資助武擴交易時。
    (四)對於過去所取得客戶身分資料之真實性或妥適性有所懷疑時。
三、確認客戶身分應採取下列方式辦理:
    (一)以可靠、獨立來源之文件、資料或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
          ,並保存該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或予以記錄。
    (二)對於由代理人辦理者,應查證代理之事實,並依前目方式辨識
          及驗證代理人身分,並保存該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或予以記錄。
    (三)辨識客戶實質受益人,並以合理措施驗證其身分,包括使用可
          靠來源之資料或資訊。
    (四)確認客戶身分措施,應包括瞭解業務關係之目的與性質,並視
          情形取得相關資訊。
四、前款規定於客戶為個人時,至少取得下列資訊,以辨識其身分:
    (一)姓名。
    (二)出生日期。
    (三)戶籍或居住地址。
    (四)官方身分證明文件號碼。
    (五)國籍。
    (六)外國人士投保目的。
五、第三款規定於客戶為法人、團體或信託之受託人時,應瞭解客戶或信
    託(包括類似信託之法律協議)之業務性質,並至少取得客戶或信託
    之下列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
    (一)客戶或信託之名稱、法律形式及存在證明。
    (二)規範及約束法人、團體或信託之章程或類似之權力文件。但下
          列情形得不適用:
          1.第六款第三目及第四目所列對象及保險商品,且無第六條第
            一項第三款但書情形者。
          2.團體客戶經確認其未訂定章程或類似之權力文件者。
    (三)法人、團體或信託之受託人中擔任高階管理人員(高階管理人
          員之範圍得包括董事、監事、理事、總經理、財務長、代表人
          、管理人、合夥人、有權簽章人,或相當於前述高階管理人員
          之自然人,保險公司應運用風險基礎方法決定其範圍)
    (四)法人、團體或信託之受託人註冊登記之辦公室地址,及其主要
          之營業處所地址。
六、第三款第三目規定於客戶為法人、團體或信託之受託人時,應瞭解客
    戶或信託之所有權及控制權結構,並透過下列資訊,辨識客戶之實質
    受益人,及採取合理措施驗證:
    (一)客戶為法人或團體時:
          1.具控制權之最終自然人身分(如姓名、出生日期、國籍及身
            分證明文件號碼等)。所稱具控制權係指直接、間接持有該
            法人股份或資本超過百分之二十五者,保險公司得請客戶提
            供股東名冊或其他文件協助完成辨識。
          2.依前小目規定未發現具控制權之自然人或對具控制權自然人
            是否為實質受益人有所懷疑時,應辨識有無透過其他方式對
            客戶行使控制權之自然人。必要時得取得客戶出具之聲明書
            確認實質受益人之身分。
          3.如依前二小目規定均未發現具控制權之自然人時,應辨識高
            階管理人員之身分。
    (二)客戶為信託之受託人時:應確認委託人、受託人、信託監察人
          、信託受益人及其他可有效控制該信託帳戶之人,或與上述人
          員具相當或類似職務者之身分。
    (三)客戶或具控制權者為下列身分者,除有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但
          書情形或已發行無記名股票情形者外,不適用第三款第三目辨
          識及驗證實質受益人身分之規定:
          1.我國政府機關。
          2.我國公營事業機構。
          3.外國政府機關。
          4.我國公開發行公司或其子公司。
          5.於國外掛牌並依掛牌所在地規定,應揭露其主要股東之股票
            上市、上櫃公司及其子公司。
          6.受我國監理之金融機構及其管理之投資工具。
          7.設立於我國境外,且所受監理規範與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
            組織(FATF)所定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標準一致之金融機構
            ,及該金融機構管理之投資工具。保險公司對前開金融機構
            及投資工具需留存相關文件證明(如公開資訊查核紀錄、該
            金融機構防制洗錢作業規章、負面資訊查詢紀錄、金融機構
            聲明書等)。
          8.我國政府機關管理之基金。
          9.員工持股信託、員工福利儲蓄信託。
    (四)投保財產保險、傷害保險、健康保險或不具有保單價值準備金
          之保險商品者,除客戶來自未採取有效防制洗錢或打擊資恐之
          高風險國家或地區、足資懷疑該客戶或交易涉及洗錢或資恐者
          外,不適用第三款第三目辨識及驗證實質受益人身分之規定。
七、與保險公司建立業務關係之客戶,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以可靠、獨
    立來源之文件、資料或資訊,採下列方式之一執行驗證客戶及其代理
    人與實質受益人身分,並保存該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或予以紀錄:
    (一)以文件驗證:
          1.個人:
           (1)驗證身分或生日:以附有照片且未過期之官方身分證明文
              件進行驗證,如身分證、護照、居留證、駕照等。如對上
              述文件效期有疑義,應以大使館或公證人之認證或聲明進
              行驗證。另實質受益人前述資料得不要求正本進行驗證,
              或依據保險公司內部所定作業程序,請法人、團體及其代
              表人聲明實質受益人資料,但該聲明資料應有部分項目得
              以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公司年報等其他可信文件或資料來
              源進行驗證。
           (2)驗證地址:以客戶所屬帳單、對帳單、或官方核發之文件
              等進行驗證。
          2.法人、團體或信託之受託人:
            以公司設立登記文件(Certified Articles of Incorporat
            ion)、政府核發之營業執照、合夥協議(Partnership Agr
            eement)、信託文件(Trust Instrument)、存續證明(Ce
            rtification of Incumbency )等進行驗證。如信託之受託
            人為洗錢防制法第五條第一項列示之金融機構所管理之信託
            ,其信託文件得由該金融機構出具之書面替代之。惟該金融
            機構所在之國家或地區屬未採取有效防制洗錢或打擊資恐之
            高風險國家或地區或足資懷疑該客戶或交易涉及洗錢或資恐
            者,不適用之。
    (二)以非文件資訊驗證,例如:
          1.在建立業務關係後,以電話或函件聯繫客戶。
          2.由其他金融機構提供之資訊。
          3.交叉比對客戶提供之資訊與其他可信賴之公開資訊、付費資
            料庫等。
八、依據保險公司洗錢及資恐風險評估相關規範辨識為高風險之客戶,應
    以下列加強方式擇一執行驗證:
    (一)取得寄往客戶所提供住址之客戶本人/法人或團體之有權人簽
          署回函或辦理電話訪查。
    (二)取得個人財富及資金來源資訊之佐證資料。
    (三)實地訪查。
    (四)取得過去保險往來資訊。
九、保險公司完成確認客戶身分措施前,不得與該客戶建立業務關係。但
    符合以下各目情形者,得先取得辨識客戶及實質受益人身分之資料,
    並於建立業務關係後,再完成驗證:
    (一)洗錢及資恐風險受到有效管理。包括應針對客戶可能利用交易
          完成後才驗證身分之情形,採取風險管控措施。
    (二)為避免對客戶業務之正常運作造成干擾所必須。
    (三)會在合理可行之情形下儘速完成客戶及實質受益人之身分驗證
          。如未能在合理可行之時限內完成客戶及實質受益人之身分驗
          證,須終止該業務關係,並應事先告知客戶。
十、保險公司如允許客戶未完成身分驗證前建立業務關係,則應採取相關
    之風險管控措施,包括:
    (一)訂定客戶身分驗證完成期限。
    (二)於客戶身分驗證完成前,營業單位督導主管應定期檢視與該客
          戶之往來關係,並定期向高階主管報告客戶身分驗證處理進度
          。
    (三)於客戶身分驗證完成前,限制該客戶之交易次數與交易類型。
    (四)於客戶身分驗證完成前,限制該客戶不得將款項支付予第三人
          ,但符合以下各條件者不在此限:
          1.無洗錢/資恐活動疑慮。
          2.該客戶之洗錢/資恐之風險等級屬低風險。
          3.交易依保險公司內部風險考量,所訂核准層級之高階管理人
            員核准。
          4.收款人之姓名/名稱與洗錢或資恐名單不符。
    (五)對所取得客戶或實質受益人身分資料之真實性、妥適性或其目
          的有所懷疑時,不適用前一目但書。
    (六)前款第三目「合理可行之時限」,保險公司應以風險基礎方法
          依不同風險等級訂定。釋例如下:
          1.應在建立業務關係後,不遲於三十個工作天內完成客戶身分
            驗證程序。
          2.倘在建立業務關係三十個工作天後,仍未能完成客戶身分驗
            證程序,則保險公司應暫時中止與客戶之業務關係,及避免
            進行進一步之交易(在可行狀況下,將資金退回原資金來源
            則不在此限)。
          3.倘在建立業務關係一百二十工作天後,仍未能完成客戶身分
            驗證程序,則保險公司應終止與客戶之業務關係。
十一、客戶為法人時,應以檢視公司章程或請客戶出具聲明書之方式,瞭
      解其是否可發行無記名股票,並對已發行無記名股票之客戶採取下
      列措施之一,以確保其實質受益人之更新:
      (一)請客戶要求具控制權之無記名股票股東,應通知客戶登記身
            分,並請客戶於具控制權股東身分發生變動時通知保險公司
            。
      (二)請客戶於每次股東會後,應向保險公司更新其實質受益人資
            訊,並提供持有無記名股票達一定比率以上股東之資料。但
            客戶因其他原因獲悉具控制權股東身分發生變動時,應即通
            知保險公司。
十二、保險公司於確認客戶身分時,應運用適當之風險管理機制,確認客
      戶及其實質受益人、高階管理人員是否為現任或曾任國內外政府或
      國際組織之重要政治性職務人士:
      (一)客戶或其實質受益人若為現任國外政府之重要政治性職務人
            士,應將該客戶直接視為高風險客戶,並採取第六條第一項
            第一款各目之強化確認客戶身分措施。
      (二)客戶或其實質受益人若為現任國內政府或國際組織之重要政
            治性職務人士,應於與該客戶建立業務關係時,審視其風險
            ,嗣後並應每年重新審視。對於經保險公司認定屬高風險業
            務關係者,應對該客戶採取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各目之強化
            確認客戶身分措施。
      (三)客戶之高階管理人員若為現任國內外政府或國際組織之重要
            政治性職務人士,保險公司應考量該高階管理人員對該客戶
            之影響力,決定是否對該客戶採取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各目
            之強化確認客戶身分措施。
      (四)對於非現任國內外政府或國際組織之重要政治性職務人士,
            保險公司應考量相關風險因子後評估其影響力,依風險基礎
            方法認定其是否應適用前三目之規定。
      (五)前四目規定於重要政治性職務人士之家庭成員及有密切關係
            之人,亦適用之。前述家庭成員及有密切關係之人之範圍,
            依洗錢防制法第八條第四項後段所定辦法之規定認定之。
      (六)第六款第三目第一小目至第三小目及第八小目所列對象,其
            實質受益人或高階管理人員為重要政治性職務人士時,不適
            用本款第一目至第五目之規定。
十三、確認客戶身分其他應遵循之事項
      (一)承保時應注意事項:
            1.業務員於個人投保時,應要求要保人、被保險人提供身分
              證明文件(身分證、護照、駕照,或其他足資證明其身分
              之文件等)或予以記錄;法人投保時,應要求提供法人合
              格登記資格證照、代理人之合法證明(如營業執照、其他
              設立或登記證照等)。
            2.核保人員於核保時應確實審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填寫之要
              保文件,招攬報告對當事人之確認是否確實;必要時應要
              求個案生調,並附具相關資料,以備查考。法人投保者,
              應採合理方式了解其營業性質、實質受益人與控制結構,
              並保留相關資料。
            3.為確認客戶身分,必要時得要求提供有關身分證及登記證
              照外之第二身分證明文件。該第二身分證明文件應具辨識
              力。機關學校團體之清冊,如可確認當事人身分,亦可當
              作第二身分證明文件。若當事人拒絕提供者,應予婉拒受
              理或經確實查證身分屬實後始予辦理。
            4.對於由代理人辦理投保,應依本條第三款第二目規定辦理
              。
            5.對於非「面對面」之客戶,應該施以具相同效果之確認客
              戶程序,且必須有特別和足夠之措施,以降低風險。
            6.以網路方式建立業務關係者,應依保險業辦理電子商務應
              注意事項辦理。
      (二)承保後再確認客戶資料之程序:
            1.鉅額保費(金額由各公司自訂)之保件契約要求退還所繳
              保費者,應確認客戶之身分及動機,防制其藉投保為洗錢
              或資恐之行為。
            2.對於由代理人辦理契約變更,應依本條第三款第二目規定
              辦理。
      (三)給付保險金時應注意之規定:
            1.給付保險金時,對保險金給付之流向有疑慮時應予查核;
              對要求取消支票禁止背書轉讓者,應瞭解其動機,並作適
              當之註記。
            2.查核受益人變更之過程是否正常合理。
            3.查核保險給付之對象,其受領金額與其職業或身分是否正
              常合理。
            4.對於由代理人辦理理賠交易,應依本條第三款第二目規定
              辦理
      (四)保險公司對於無法完成確認客戶身分相關規定程序者,應考
            量申報與該客戶有關之疑似洗錢、資恐或資助武擴交易。
      (五)保險公司懷疑某客戶或交易可能涉及洗錢或資恐,且合理相
            信執行確認客戶身分程序可能對客戶洩露訊息時,得不執行
            該等程序,而改以申報疑似洗錢、資恐或資助武擴交易。
十四、對於有第一款第八目所述建立業務關係或交易對象情形,保險公司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十三條申報疑似洗錢、資恐或資助武擴交易,如
      該對象為資恐防制法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並應於知悉之
      日起不得有資恐防制法第七條第一項行為,及依第十二條規定辦理
      通報(格式請至法務部調查局網站下載)。若於前述對象受制裁指
      定前已有資恐防制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情事,則應依資
      恐防制法相關規定申請許可。
十五、前款規定,於第三人受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委任、委託、
      信託或其他原因而為其持有或管理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適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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