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現職公務人員改任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079年05月18日

條文關聯

  原經銓敘合格實授之簡任、薦任、委任現職公務人員,其原敘定等級,
  依前條附表對照之職等資格,在職務列等表所列該職務職等之範圍內者
  ,以該職等改任,並予合格實授。
  未達職務列等表所列該職務最低職等者,以其對照之職等資格改任,在
  同官等內,准予權理,但以權理高一職等為限。如確因業務需要須權理
  高二職等以上者,應報經主管院部(會、處、局、署)省(市)政府核
  准;權理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職務者,應報經主管院核准;職務跨列二
  個官等者,不得權理。其職務列高一官等或跨列二個官等時,仍以前條
  附表對照之職等資格改任,並暫准繼續權理原職務,亦得調任並繼續權
  理與原職務相同列等之職務。
  超過職務列等表所列該職務職等時,依職務列等表所列最高職等改任;
  其超過部分之任用資格並予保留,俟將來調整相當職等職務時,再予回
  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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