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規則之用詞定義如下:
一、新違建:指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
二、既存違建:指中華民國五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至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
三、舊有房屋:指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前及本市改制後編入
之五個行政區(文山、南港、內湖、士林、北投)都市計畫公布前已
存在之建築物。
四、修繕:指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在原規模
範圍內,以非永久性建材為修理或變更,且其中任何一種修繕項目未
有過半者。
五、壁體:指能達成區劃或分割以界定空間之固定設施。
六、施工中違建:指工程尚未完成,現場有工人、機具、施工材料或廢料
等。
七、查報拆除:指違反建築法擅自搭建之違建,舉報並執行拆除。
八、拍照列管:指違建違法情節輕微或既存違建得列入分類分期程序處理
,而予以拍照建檔,暫免查報處分者。
九、拍照存證:指違建完成時間之現場狀況或現有資料無法立即判定,而
予以拍照建檔者。
十、防火間隔(巷):指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規定留設之防火
空間。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領有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未
標示防火間隔者,以距離地界線一點五公尺範圍內視為防火間隔。
十一、非永久性建材:指除鋼筋混凝土(RC)、鋼骨(SC,不包含小尺寸
之H型鋼)、鋼骨鋼筋混凝土(SRC)、加強磚造等以外之材料。
十二、小尺寸之 H型鋼:指高度不超過一百五十公厘、寬度不超過一百二
十五公厘、中間版厚度不超過九公厘之鋼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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