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條所稱協調會,其程序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協調會召開之日期應於實施者依本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通知自 行拆除或遷移期限屆滿後。 二、各次協調會召開時間應相隔至少三週以上。 三、召開協調會之通知應於協調會召開日二十日前寄送,並準用行政程序 法除寄存送達、公示送達及囑託送達外之送達規定。通知未能送達, 或其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報經本府同意後,刊登本府公報或新聞 紙三日,並張貼於當地里辦公處之公告牌及臺北市都市更新處設置之 專門網頁周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