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建築物應由申報人依下列期限向都發局申報:
一、經都發局公告之地面十一層以上之建築物,自核發使用執照之日起算
滿十五年,於次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申報一次,其後每六年間申
報一次;自核發使用執照之日起算滿三十年,於次年度十二月三十一
日以前申報一次,其後每三年間申報一次。
二、經都發局評定外牆具有潛在危險疑慮之建築物,自評定通知送達之日
起六個月內申報一次;符合前款規定者,並應依前款規定辦理。
前項第一款建築物之外牆飾面全面更新者,申報人應檢具外牆修繕完工照
片及其他都發局指定之文件,送都發局備查後,其年限始得重新起算。但
屬應領得變更使用執照者,免依前揭規定辦理備查,其年限自領得變更使
用執照之日起重新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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