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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北縣建築管理規則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06月08日
條文關聯
第四條
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應檢附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係指土 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起造人為非土地所有權人者,並應檢附之 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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