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規定之合理之居住空間係指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 及房屋價值未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者。 前項所稱土地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為準據。但下列土地經相關單位認 定者,不列入計算: 一、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前項第一款土地之認定,準用未產生經濟效益原住民保留地認定標準辦 理。 第一項房屋價值之計算,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