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情形之檢舉案件經南投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裁處一定數額以上罰
鍰者,得以實收數額之百分之十為上限發給獎勵金:
一、違反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放流水標準,且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排放廢(污)水中污染物濃度為放流水標準限值五倍以上。但氫
離子濃度指數、大腸桿菌群及水溫,不在此限。
(二)排放廢(污)水中氫離子濃度指數小於二或大於十一。
二、違反本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有關廢(污)水繞流
排放、於廢(污)水排放(入)前與無須處理即能符合標準之水混合
稀釋及排放、廢(污)水(前)處理設施與設備功能不足或未維持正
常操作等。
三、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二
條第四項或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有申報義務,不為申報、屆期未申報或
申報不完全。
四、違反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廢(污)水注入地下水體或排放於土壤等
。
五、不遵行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之停止貯存、停工、停業或停止污染
行為之命令而繼續排放廢(污)水、貯存或污染行為。
六、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情節重大之情形。
七、撰寫程式或分析水污染防治公開資料檢舉違法事實。
非屬前項各款情形者,本府得以實收數額之百分之五為上限發給獎勵金。
有前二項情形之一,且檢舉人現為或曾為被檢舉人之受僱人者,本府得以
實收數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發給獎勵金。
前三項規定之比例,本府得依預算審查結果按比例調整。但有特殊或重大
事蹟,經本府審查同意者,獎勵金核發比例不受前三項規定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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