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南投縣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許可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07月06日

條文關聯

  街頭藝人於本縣公共空間從事藝文活動,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本縣街
  頭藝人證(以下簡稱街頭藝人證),並繳納審查費,個人申請者繳納新
  臺幣五百元,團體申請者繳納新臺幣一千元。
  主管機關為辦理街頭藝人證之申請,得邀集學者專家等成立審查委員會
  處理之,必要時得通知申請人於指定場所解說、操作、示範或展演,經
  審查通過後,發給街頭藝人證。
  主管機關所發給之街頭藝人證,有效期間為三年,期限屆滿自動失效。
  但街頭藝人得於證照屆滿前二個月內,檢具申請表、舊證及展演成果資
  料,向主管機關申請換證,並繳納換證費新臺幣二百元。街頭藝人證遺
  失或毀損,得申請補發,申請方式及費用與換證同。
  街頭藝人若持有外縣(市)核發有效期限內之街頭藝人證者,得檢具申
  請表、外縣(市)核發之街頭藝人證影本及展演成果資料,向主管機關
  申請核發街頭藝人證。所需費用與換證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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