應協力防制贓物銷售之營業,應置備登記簿,記載下列事項,並予保存五
年,以備主管機關查核:
一、從事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之營業者,於買賣、加工或受託寄售
物品時,應登載出售人或寄售人姓名、住址、身分證統一編號、物品
名稱及數量。
二、從事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營業者,於中古汽機車或自行車修配、保管
或買賣時,應登載車籍、修配、保管或買賣人姓名、住址、身分證統
一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三、從事前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營業者,於買賣、受託寄售物品或資源回收
時,應登載出售人或寄售人姓名、住址、身分證統一編號、物品名稱
及數量。
前項應記載事項出售人或寄售人不願受登記,營業者應拒絕收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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