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市街頭藝人標章發行及展演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097年12月11日

條文關聯

  街頭藝人於本市公共空間從事藝文活動前,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本標章
  ,主管機關並得為相當之附款。
  本標章有效期限為二年,必要時得予延長一年,並以一次為限。
  本標章得依街頭藝人表演使用擴音設備、電源及設置桌子分類之。
  本標章核發作業要點,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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