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花蓮縣災害救助金核發標準
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07月25日

條文關聯

  災害救助,以下列各款為對象︰
  一、死亡救助︰因災致死或因災致重傷,於災害發生後三十日內因重傷
      致死者。
  二、失蹤救助:因受災行蹤不明,並於警察機關登記協尋有案者。
  三、重傷救助︰指因災致重傷,或未至重傷或未達重傷必須緊急救護住
      院治療,自住院之日起十五日內(住院期間)所發生必要醫療費用
      自負總額達重傷救助金金額以上者。
  四、安遷救助:受災戶住屋毀損,以達不堪居住程度為認定標準:
  (一)地震造成者︰
        1.住屋塌陷程度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2.受災戶住屋屋頂倒塌或樓板毀損、塌陷面積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
        3.樑柱︰混凝土剝落、鋼筋外露之樑柱達樑柱總數百分之二十以
          上者;或箍筋斷列,鬆脫、主筋挫曲混泥土脆裂脫出,樓層下
          陷之樑柱達樑柱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者。
        4.牆壁︰
         (1)厚度十五公分以上之鋼筋混凝土牆牆內主筋斷裂挫曲,混凝
            土碎裂之結構牆長度達總結構牆長度百分之二十以上者。
         (2)八吋磚牆裂縫大於零點五公分者之長度達磚牆總長度百分之
            五十以上者。
         (3)木、石土造等住屋牆壁剝落毀損,屋頂下陷達二分之一者。
        5.住屋傾斜率達三十分之一以上者(傾斜率( T/H)︰屋頂測移
          T 公分,建築物高度 H公分)。
        6.住屋遭砂石掩埋或積砂泥,其面積及深度達簷高二分之一或一
          百公分以上者。
        7.住屋上部結構與基礎錯開達五公分以上之柱基占總柱基數達百
          分之二十以上者。
        8.住屋基礎掏空、下陷︰
         (1)住屋柱基掏空數達總柱基數百分之二十以上者。
         (2)住屋基礎不均勻沉陷,沉陷斜率達五十分之一以上者(沉陷
            斜率︰沉陷差D/建物寬或長L)。
         (3)其他經工務(建設)主管機關認定者。
  (二)非地震造成者︰
        1.受災戶住屋屋頂連同椽木塌毀面積超過三分之一;或鋼筋混凝
          土造成住屋屋頂之樓板、橫樑因災龜裂毀損,非經整修不能居
          住者。
        2.受災戶住屋牆壁斷裂、傾斜或共同牆壁倒損,非經整修不能居
          住者。
  五、受災戶淹水救助:由中央氣象局發布之豪雨、超大豪雨、颱風或海
      嘯等特報造成水災,住屋屋內因水災淹水自樓地板起算(以下皆同
      )達五十公分以上且有居住事實之現住戶,以一門牌為一戶計算。
      但建物分別獨立,或雖非屬獨立,而為不同獨立生活戶者,應依其
      事實認定之。
  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所稱之受災戶,限於災前在現址已有戶籍登記,且
  居住於現址者;所稱之住屋,以臥室、客廳、飯廳及連棟之廚廁、浴室
  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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