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金門縣低收入戶調查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90年11月9日

條文關聯

  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係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無下列情形之
  一者:
  一、大學院校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
      生。
  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
  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
  四、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
      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
  五、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
  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者。
  七、其他經縣主管機關認定者。
  前項年齡之計算,以調查當時之實足年齡為準。第一款應檢具在學證明
  書;第三款與第四款之罹患嚴重傷、傷、病者及第六款之懷胎或生產婦
  女應檢具公立醫療院所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診斷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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