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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合作社選舉罷免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條文關聯
第四十條
合作社經查明罷免申請書簽署人有不實者,或於向合作社提出罷免申請書 之日起三日內,經原簽署人申請撤回簽署者,應即剔除;其因剔除致不足 法定人數時,應於通知被申請罷免人前退還罷免申請書,並副知主管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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