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商港棧埠管理規則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08月22日

條文關聯

  貨物進出倉棧後,倉棧管理人員應會同委託人依貨物交收實際情形予以
  簽證,進儲倉棧有破損、滲漏或短缺時,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貨物於進儲倉棧時已發現破損者,倉棧管理人員應即會同委託人當
      場查明破損程度及責任,詳註於貨物簽證單內,經委託人簽章,交
      由倉棧管理人員收存。
  二、出口貨物如包裝受損,應於進儲倉棧時由委託人修補完整。
  三、進口貨物如包裝受損,倉棧管理人員於必要時得會同委託人過磅或
      拆驗,其檢驗、搬移、過磅及公證等費用由委託人負擔。
  四、包裝破損之貨物,因情況特殊不能當場檢驗,得由受委託之理貨員
      及倉棧管理人員雙方會同封存於破損貨件倉棧內,留待事後檢驗,
      並於貨物破損單內註明破損件數及待驗字樣,啟封檢驗、公證時,
      仍應會同委託人辦理,其費用由委託人負擔。
  五、進口艙單所列貨物量短卸、溢卸者,作業倉棧管理人員應填製短溢
      卸報告長。依關稅局規定期限前分送有關單位處理。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