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漁船從事魷釣漁撈作業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條文關聯

經主管機關、漁業合作國或國際漁業組織指派觀察員隨船者,漁船經營者
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於漁船預定進港或出港七個工作日前,以書面通知主管機關。
二、依主管機關通知之時間及地點,接載觀察員上船或送返港口。
三、提供觀察員相當於幹部船員之生活照顧,包括膳食、住宿、衛生設備
    及醫療。
四、指示船長及船員,應配合及協助觀察員執行任務所需之相關事項,並
    確保觀察員之人身安全。
〔立法理由〕
漁船經營者有督導船長及船員確保觀察員人身安全之責,爰修正第四款,
新增後段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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