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條文關聯

雇主對於施工構臺、懸吊式施工架、懸臂式施工架、高度七公尺以上且立
面面積達三百三十平方公尺之施工架、高度七公尺以上之吊料平臺、升降
機直井工作臺、鋼構橋橋面板下方工作臺或其他類似工作臺等之構築及拆
除,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事先就預期施工時之最大荷重,應由所僱之專任工程人員或委由相關
    執業技師,依結構力學原理妥為設計,置備施工圖說及強度計算書,
    經簽章確認後,據以執行。
二、建立按施工圖說施作之查驗機制。
三、設計、施工圖說、簽章確認紀錄及查驗等相關資料,於未完成拆除前
    ,應妥存備查。
有變更設計時,其強度計算書及施工圖說,應重新製作,並依前項規定辦
理。
〔立法理由〕
一、原高度五公尺以上施工架,調整至高度七公尺以上且立面面積達三百
    三十平方公尺之施工架、高度五公尺以上之吊料平臺調整至七公尺以
    上,排除營繕工作場所內小規模之施工架及吊料平臺適用施工圖說及
    強度計算書與查驗機制等。
二、針對第一項各標的,其設計、簽章確認提升為由專業技師辦理爰將其
    第一款修正為「應由所僱之專任工程人員或委由相關執業技師,依結
    構力學原理妥為設計,置備施工圖說及強度計算書,經簽章確認後,
    據以執行」,以資規範。
三、依營造業法第三條規定,專任工程人員:係指受聘於營造業之技師或
    建築師,擔任其所承攬工程之施工技術指導及施工安全之人員。
四、依技師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各科技師執業範圍,依中央主管機關
    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之「各科技師執業範圍」辦理。
五、施工架及工作臺之設計分析,應具有結構力學之專業能力,第一項相
    關執業技師包含建築師、土木技師及結構技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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