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03月11日

條文關聯

  工業區之編定,由工業主管機關、投資開發工業區之公民營事業、土地
  所有權人或興辦工業人洽同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勘選後,繪具工
  業區地籍圖、平面配置圖、位置圖、地形圖、土地清冊等各七份與可行
  性規劃報告及依環境影響評估法應提送之書件等各三十份,層送中央工
  業主管機關轉請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及中央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主管
  機關同意,並經經濟部核定。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五項所稱一
  定期間,指經濟部核定編定或核定廢止編定函到達當地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之次日起算三十日。
  第一項工業區之編定,位於都市計畫範圍外者,土地面積應在三十公頃
  以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其屬山坡地範圍者,土地面積應在十公頃以
  上;其非屬山坡地範圍者,土地面積應在五公頃以上:
  一、工業主管機關為安置被徵收土地或不合分區使用規定須遷廠之興辦
      工業人或配合地方中小企業設廠需要者。
  二、投資開發工業區之公民營事業或土地所有權人為配合地方中小企業
      設廠需要者。
  三、興辦工業人因建廠需要,自行開發工業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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