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無線電頻率使用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條文關聯

無線電通信相互間之干擾,除法規另有規定外,其認定準用前條第一款至
第三款規定。
無線電通信之電場強度超過前條第四款規定者,認定為干擾。
申請新設或遷移無線電臺,其電場強度超過前條第四款規定者,國家通訊
傳播委員會應命使用者提出改善計畫。
未依前項規定提出改善計畫者,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駁回其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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