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性別平等工作法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

條文關聯

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及第十三條第二項所稱共同作業,指基於共同
目的於同一期間從事工作者。
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稱持續性性騷擾,指該性騷擾行為
於工作時間及非工作時間均發生,且時間具密接性者。
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序文所定知悉,不以被害人須向雇主提出性騷擾申訴
為限。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定明共同作業之定義,使受僱者遭受不同事業單位之同一人,
    基於共同目的於同一期間從事工作所為性騷擾,得依本法規定處理。
三、有關同一行為人對同一被害人持續為性騷擾行為之案件,於本法、性
    騷擾防治法、性別平等教育法修正前,原分循性騷擾防治法及本法規
    定辦理,例如:下班後非執行職務期間,倘持續遭受同一行為人言語
    性騷擾,即屬性騷擾防治法適用範疇;雖為同一性騷擾行為人及被害
    人之案件,上班執行職務時遭受行為人言語性騷擾,屬本法之範疇。
    鑑於本法、性騷擾防治法、性別平等教育法於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六日
    修正公布,又為避免民眾易生混淆,爰第二項定明持續性性騷擾,指
    該性騷擾行為於工作時間及非工作時間均發生,例如:受僱者遭受所
    屬事業單位之同一人,或遭受不同事業單位但具共同作業或業務往來
    關係之同一人,於上班時間及下班時間一再為性騷擾。
四、第三項定明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序文所定知悉,不以被害人須向雇主
    提出性騷擾申訴為限,例如:媒體報載、耳聞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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